損害賠償等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呂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内,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未以上訴狀記載上訴
聲明,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記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等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