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黃律皓
黃于珍
被 告 蘇裕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79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BGX-3868號車(下稱
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不慎追撞前車邱承傑駕駛之RFD-1
21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語,訴外人邱承傑於警詢時稱:
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竹122縣道○○里00號附近,我為前車,
我不知道離我多遠,當時發現前車在會車,前方已煞車,我
隨即煞車,兩秒後即被後車追撞,有被往前推0.5公尺等語
,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其上開事故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故本件事故非被告單方過失所致等語,然該不起
訴處分案件為處理被告酒駕所涉刑責,並未具體認定本件事
故肇責,且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被告
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84
0元(含零件2萬7627元、工資1萬5928元、烤漆8285元),有
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8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2年12月16日)已有5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萬
258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6798元(計算式:工資1萬5
928元+烤漆8285元+折舊後零件2萬2585元)。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已支付訴外人邱承傑2萬4000元,應予抵扣
等語,惟訴外人邱承傑非系爭車輛車主,只是本件事故當時
之駕駛,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訴外人邱承傑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從而,被告上
開抗辯,核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萬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
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