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徐維廷之住居所,並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記載為「徐維廷」,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且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
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本院函調原告
所指相關事故調查資料,警方並未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而
經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告所留手機門號之申設資料,
亦均與被告無涉,而無從得知被告之住居所,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