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葉佳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起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MNF-5893號車(
下稱肇事車輛)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致原告承保之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係系爭車輛駕駛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貿
然強行左轉,被告見狀後已經靠右,甚至停車避讓,但系爭
車輛仍然強行繼續左轉,兩車因而碰撞發生事故,其並無過
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三、查依系爭車輛駕駛曾佩琪警詢時所述:其於事故地點左轉彎
時,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就事故如何發生乙
節,未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亦
同(見本院卷第31頁)。雖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上記載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均有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後,
並無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
判別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本院也不知該初判表製
作之依據為何,自難認該初判表之判定可採。復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亦未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也僅能看見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及當時雙方之行向,無法知
悉是否確實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者。是本件並未有積極證據
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
屬無據,爰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葉佳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起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MNF-5893號車(
下稱肇事車輛)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致原告承保之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係系爭車輛駕駛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貿
然強行左轉,被告見狀後已經靠右,甚至停車避讓,但系爭
車輛仍然強行繼續左轉,兩車因而碰撞發生事故,其並無過
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三、查依系爭車輛駕駛曾佩琪警詢時所述:其於事故地點左轉彎
時,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就事故如何發生乙
節,未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亦
同(見本院卷第31頁)。雖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上記載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均有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後,
並無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
判別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本院也不知該初判表製
作之依據為何,自難認該初判表之判定可採。復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亦未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也僅能看見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及當時雙方之行向,無法知
悉是否確實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者。是本件並未有積極證據
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
屬無據,爰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