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含工資費用3,
600元、零件費用69,4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及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且該車曾經受損,而原告支付修復費用73
,000元之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確實由
其一直居住,惟僅憑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車輛是原告故意
破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
告毀損所致,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至於兩造律師對話紀錄,為兩造律師所溝通,且調解筆錄亦
為兩造律師所草擬,況且調解內容僅記載砸毀古董福斯車,
亦未記載由何人砸毀,自難以此推論系爭車輛為被告故意破
壞,一併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