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范綱銘
被 告 張睿淵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宋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或補正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請原告特定並具體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特
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3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范綱銘
被 告 張睿淵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宋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或補正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請原告特定並具體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特
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3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