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戴宇宏
被 告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快速道路往西直行外側車道至事故
地不慎追撞前車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稱:我沿快速道路往
西直行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遭後車追撞等語。並參酌事故現場
圖及事故照片,可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車
輛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訴外人傅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544元(含零
件2萬7282元、工資1萬2877元、烤漆9385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6月23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即為2728元。而原告並稱系爭車輛為其配偶所有,其已受
讓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2萬4990元(計算式:工資1萬2877元+烤漆9385元
+折舊後之零件2728元)。
三、另原告復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需時1日,此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須租車,故受有支出租車費用14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為證。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
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支出,並非車主就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
權予原告可言。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
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益受有減損,
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
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
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
租車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