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李冠濤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被 告 高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之差額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9,765元,事發後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60,000元,原告因
此受有19,765元之差額損失等語,並提出維修明細單影本為
證。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79,765元(含工資費用12,0
00元、板金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64,265元),而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8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1
年8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5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9月又15日,依前開說明,
本件折舊應以1年10月作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000元(計算式:工資12,000元+
板金3,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500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
表】=32,000元)。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修後,保險公司已
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機車保險金60,000元予被保險人即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即法定移轉予保
險人,故此部分賠償請求權已不屬於原告,應自本件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系爭機車損害既經填補,自無
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差額損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可能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235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35元,及自115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4,265×0.536=34,446 第二年折舊 (64,265-34,446)×10/12=13,31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4,265-34,446-13,319=16,500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4,265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