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陳巧姿
被 告 徐秋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黃鈺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237元(其中含工資費
用7,052元、烤漆費用11,955元、零件費用2,320元)等情,
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系爭車輛後視鏡所受損害不爭執,然否認其餘部位因本
件事故而損害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
損壞部位集中在左前車身,並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
含左前門外把手、左後視鏡、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
車門等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身左邊刮痕僅是兩條線,但
自己車身是整片,惟觀原告所提彩色照片,系爭車輛刮痕亦
是整片,並非兩條線,且汽車把手下方有灰色車漆轉移痕,
亦與被告駕駛車輛車色相符,以及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系
爭車輛傷痕高度與被告駕駛車輛相符,是均針對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所進行修復,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
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
合理,是該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2月出廠,推定出廠日為105年1月1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已逾5年之
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320
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32元(計算式:2,320×1/10=232)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39元
(計算式:工資7,052元+烤漆11,95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32
元=19,239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39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㈡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