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許峻杰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經勘驗內容略為:2025年2/1月18日00:00:30至00:00:3
5(事故發生前一秒)畫面左前方出現一部白色小貨車(即車號0
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原告保車往左變換車道並行駛
於被告車輛後方(32秒處),被告車輛下方出現有一長條狀橫在
地上(35秒處),可見原告主張之繩子乃是被告車輛輪胎壓到路
上繩子所致,而非原告主張該繩子是被告車輛所綁物品之用,另
原告又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2
56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