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林育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本件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車號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係其所造成者,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就系爭車輛受
損係肇因於被告之故意、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然觀之原告本件起訴時所提證據,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上記載,係被告「不明原因肇事」,即此證據並未表
示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記載是
被告車輛噴出石頭擊中擋風玻璃等語,然此係依據系爭車輛
駕駛陳冠名所述,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核實、補強。惟依本
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能見到被告車輛有
何噴出石頭、物體之情,則究竟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石頭,
是本來就在馬路上,因被告或其他車輛碾過而彈起?抑或是
自被告車輛上掉出?究竟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事實仍
有不明。既然如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過失,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
力之結果,本件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