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范綱銘
被 告 宋兆弘
張睿淵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
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工程受有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6萬6051元等語。惟查:
㈠換土損失1萬5750元部分: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雖說明水泥
會對土壤造成損害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之
土壤確有遭破壞且有換土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紫花翠蘆莉毀損3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紫花翠蘆莉共20
株遭被告毀損,以每株150元計算,共損失3000元等語,然
被告業已否認有拔除原告所有之花卉,稱係原告自行拔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亦未對被告拔除上開花卉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時間損失3萬5301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時間損失為與被
告間之民、刑事程序耗費,核屬其自行審酌為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利所為支出,與被告本件行為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花圃荒廢損失1萬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花圃無法
使用而受有損失,然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9號案卷(
下稱兩造另案)至現場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見該花圃大部分均坐落在被告張睿淵所有之土地上,此
亦經兩造於辯論時肯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復依卷附
該花圃所在之國雄世紀願景社區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次會議決議各住戶前方共
用燈前後之植栽管理權以信箱號碼認定,即由信箱號碼該戶
擁有管理權,是依上開決議及花圃坐落位置,本件花圃應由
張睿淵擁有管理權。原告主張該花圃為其所有及管理使用等
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
花圃有何不能使用之經濟損失,僅稱「進入訴訟期間,原告
合意以每月500元之價格當作承租價,以彌補自2022/11/22
事件開始後,這塊珍貴的土地,無法使用的虧損」等語,自
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60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范綱銘
被 告 宋兆弘
張睿淵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
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工程受有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6萬6051元等語。惟查:
㈠換土損失1萬5750元部分: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雖說明水泥
會對土壤造成損害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之
土壤確有遭破壞且有換土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紫花翠蘆莉毀損3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紫花翠蘆莉共20
株遭被告毀損,以每株150元計算,共損失3000元等語,然
被告業已否認有拔除原告所有之花卉,稱係原告自行拔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亦未對被告拔除上開花卉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時間損失3萬5301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時間損失為與被
告間之民、刑事程序耗費,核屬其自行審酌為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利所為支出,與被告本件行為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花圃荒廢損失1萬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花圃無法
使用而受有損失,然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9號案卷(
下稱兩造另案)至現場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見該花圃大部分均坐落在被告張睿淵所有之土地上,此
亦經兩造於辯論時肯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復依卷附
該花圃所在之國雄世紀願景社區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次會議決議各住戶前方共
用燈前後之植栽管理權以信箱號碼認定,即由信箱號碼該戶
擁有管理權,是依上開決議及花圃坐落位置,本件花圃應由
張睿淵擁有管理權。原告主張該花圃為其所有及管理使用等
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
花圃有何不能使用之經濟損失,僅稱「進入訴訟期間,原告
合意以每月500元之價格當作承租價,以彌補自2022/11/22
事件開始後,這塊珍貴的土地,無法使用的虧損」等語,自
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60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