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錢春燕
被 告 彭榮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3年11日19日上午10時50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0382-VY(下稱系爭車輛)於竹31鄉道,行駛
至新竹縣○○鄉○○村○○○00號前停等於路旁要等候家人上車,
我於車上等候時,巷內的BEN-9212號貨車倒車出路口並與系
爭車輛碰撞兩次等語,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未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萬6800元(含工資9800元、零件7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後方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局
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
9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上開零件費用其中
5500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其中1500元部分折舊後為150
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45
0元(計算式:工資9800元+中古零件5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5
0元)。
三、原告另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載送小孩上下課及外出
的不便,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34天,支出交通費用1萬70
00元等情,並提出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再依原告陳述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維修完畢取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可認原告主張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9日之修
車期間屬合理等待期,然此期間扣除假日後,原告無法載送
小孩下課之實際天數應為14日,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
繳費證明,繳費金額4600元為一學期共4個月下課交通費,
並以每週上課5日計算,共計88日,則每日交通費為52元(46
00元÷88日),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
止期間另支出小孩下課14日之交通費728元(14日×52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178
元((1萬5450元+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錢春燕
被 告 彭榮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3年11日19日上午10時50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0382-VY(下稱系爭車輛)於竹31鄉道,行駛
至新竹縣○○鄉○○村○○○00號前停等於路旁要等候家人上車,
我於車上等候時,巷內的BEN-9212號貨車倒車出路口並與系
爭車輛碰撞兩次等語,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未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萬6800元(含工資9800元、零件7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後方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局
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
9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上開零件費用其中
5500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其中1500元部分折舊後為150
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45
0元(計算式:工資9800元+中古零件5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5
0元)。
三、原告另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載送小孩上下課及外出
的不便,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34天,支出交通費用1萬70
00元等情,並提出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再依原告陳述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維修完畢取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可認原告主張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9日之修
車期間屬合理等待期,然此期間扣除假日後,原告無法載送
小孩下課之實際天數應為14日,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
繳費證明,繳費金額4600元為一學期共4個月下課交通費,
並以每週上課5日計算,共計88日,則每日交通費為52元(46
00元÷88日),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9日
止期間另支出小孩下課14日之交通費728元(14日×52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178
元((1萬5450元+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