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75號
原 告 李家宏
被 告 陳晁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車輛在外側車道暫停,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從被告左側超越後向右偏
,同時被告往前起步,兩車隨即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起步,未注意原告車輛,致與原告車輛碰撞,為肇致
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訴外人李麗芳所有之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6300元(含零件9500元、工資4800元、烤漆
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又原告車輛係
95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23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50元。而原告並稱已自原告
車輛之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據此,原告得請求原
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7750元(計算式:工資4800元
+烤漆1萬2000元+折舊後之零件950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75號
原 告 李家宏
被 告 陳晁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車輛在外側車道暫停,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從被告左側超越後向右偏
,同時被告往前起步,兩車隨即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起步,未注意原告車輛,致與原告車輛碰撞,為肇致
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訴外人李麗芳所有之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6300元(含零件9500元、工資4800元、烤漆
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又原告車輛係
95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23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50元。而原告並稱已自原告
車輛之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據此,原告得請求原
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7750元(計算式:工資4800元
+烤漆1萬2000元+折舊後之零件950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