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76號
原 告 王錦臺
被 告 黃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北
側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00元(含工資費用900元、
零件費用3,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應可認定
為本件車禍所致。另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2年2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
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17日)止,已逾5年之使
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200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元(計算式:3,200×1/10=320),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20元(計算
式:工資9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20元=1,220元)。又本件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0元,及自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76號
原 告 王錦臺
被 告 黃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北
側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00元(含工資費用900元、
零件費用3,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應可認定
為本件車禍所致。另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2年2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
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17日)止,已逾5年之使
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200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元(計算式:3,200×1/10=320),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20元(計算
式:工資9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20元=1,220元)。又本件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0元,及自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