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7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陳志杰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8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02.6公里處時,過
失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葛德斌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等
情,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000元(含工資費用16,304
元、零件費用30,696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可參,
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雷達之拆裝
工作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
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
用均屬合理。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1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
月又2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2月作為計算。是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482元(計
算式:工資16,30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8,178元【折舊計算
式如附表】=34,482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
由。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6日公示送達被
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應於114年5
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482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