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9號
原 告 吳亭儀
被 告 高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2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自
小客車3992-TV(下稱系爭車輛)由橫山出發要回五峰,在竹
東鎮東峰路86號前停等紅燈時,當時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
我前方的車輛還沒移動,所以我就沒先行駛。但我後方的車
輛即被告卻直接撞上來等語,並依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觀之,
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
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含零件9500元、工資2500元、烤漆7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帳單在卷可稽,經核上開維修帳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50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450元(計算式:
工資2500元+烤漆7000元+折舊後之零件950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