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
原 告 陳怡芸
被 告 林毓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被告速度極為緩慢,且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違停,系爭車輛又未立中柱,本
極易傾倒,被告應與有過失。另被告認僅有系爭車輛「右側
車體護蓋組」、「右側下護蓋」、「右側腳踏座」之損害與
本起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計算折舊。
二、查被告就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而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
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
等語,依兩造所提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當時垂直於道路
邊緣停放,且系爭車輛將近一半車身跨越路面邊線,是原告
確實違規停車,應無疑義。本院審酌雙方之肇責各情,因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
任。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立中柱乙節,然此並不違規,
自不影響肇事責任比例之判斷。
三、另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車禍發生後,原告於
113年9月26日即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報價,有報價單在卷可
參,且系爭車輛係左側先遭被告倒車撞擊後,再向右傾倒,
本院核報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佐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受
損照片,認為各維修項目,應均為本起車禍所造成。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
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
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並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
程度。是本院認原告已盡其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各維修項目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高度蓋然性之舉證責任,此時即
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
稱僅應對系爭車輛「右側車體護蓋組」、「右側下護蓋」、
「右側腳踏座」之損害負責,自難採信。
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查系爭車輛報價單上記載零
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26元、工資2,340元,零件部
分需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時
之113年9月25日,已使用約6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
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340元後,為4,121元。
再計算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3,297元【4,121*0.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26×0.536=9,5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26-9,555=8,271
第2年折舊值 8,271×0.536=4,4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1-4,433=3,838
第3年折舊值 3,838×0.536=2,0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38-2,057=1,78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
原 告 陳怡芸
被 告 林毓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被告速度極為緩慢,且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違停,系爭車輛又未立中柱,本
極易傾倒,被告應與有過失。另被告認僅有系爭車輛「右側
車體護蓋組」、「右側下護蓋」、「右側腳踏座」之損害與
本起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計算折舊。
二、查被告就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而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
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
等語,依兩造所提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當時垂直於道路
邊緣停放,且系爭車輛將近一半車身跨越路面邊線,是原告
確實違規停車,應無疑義。本院審酌雙方之肇責各情,因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
任。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立中柱乙節,然此並不違規,
自不影響肇事責任比例之判斷。
三、另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車禍發生後,原告於
113年9月26日即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報價,有報價單在卷可
參,且系爭車輛係左側先遭被告倒車撞擊後,再向右傾倒,
本院核報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佐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受
損照片,認為各維修項目,應均為本起車禍所造成。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
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
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並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
程度。是本院認原告已盡其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各維修項目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高度蓋然性之舉證責任,此時即
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
稱僅應對系爭車輛「右側車體護蓋組」、「右側下護蓋」、
「右側腳踏座」之損害負責,自難採信。
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查系爭車輛報價單上記載零
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26元、工資2,340元,零件部
分需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時
之113年9月25日,已使用約6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
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340元後,為4,121元。
再計算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3,297元【4,121*0.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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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26×0.536=9,5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26-9,555=8,271
第2年折舊值 8,271×0.536=4,4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1-4,433=3,838
第3年折舊值 3,838×0.536=2,0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38-2,057=1,78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