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竹東救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寶娟
相 對 人 江中豪
黎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761號)。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狀況困難,從事外送工作,
收入來源有限且不穩定,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帳
戶交易明細、信用卡明細、貸款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等,
然此等資料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係屬二事。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
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
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寶娟
相 對 人 江中豪
黎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761號)。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狀況困難,從事外送工作,
收入來源有限且不穩定,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帳
戶交易明細、信用卡明細、貸款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等,
然此等資料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係屬二事。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
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
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