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114年度竹東簡聲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高宜
相 對 人 羅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737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0587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竹東簡調字
第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聲請人及訴外人曾千華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民國112
年5月30日起,聲請人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066號駁回聲請人及曾千華之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
爭判決)。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205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3萬56
69元(對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款扣押部分,業已撤銷)。
然曾千華前於114年5月2日已辦理清償提存,聲請人並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將使相對人獲得雙重清償,聲請人因而遭受財產損害,故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上詞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聲明第2項係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而相對人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金額為43萬6877元(利息計算至114
年4月23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
實,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於通
常情形下為停止期間上開執行債權無法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之辦
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為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延遲4年受償43萬687
7元,而受有8萬7375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43萬6877
元×5%×4=8萬7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高宜
相 對 人 羅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737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0587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竹東簡調字
第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聲請人及訴外人曾千華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民國112
年5月30日起,聲請人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066號駁回聲請人及曾千華之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
爭判決)。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205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3萬56
69元(對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款扣押部分,業已撤銷)。
然曾千華前於114年5月2日已辦理清償提存,聲請人並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將使相對人獲得雙重清償,聲請人因而遭受財產損害,故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上詞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聲明第2項係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而相對人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金額為43萬6877元(利息計算至114
年4月23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
實,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於通
常情形下為停止期間上開執行債權無法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之辦
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為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延遲4年受償43萬687
7元,而受有8萬7375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43萬6877
元×5%×4=8萬7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