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夢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世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有證物),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280元。另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原告
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如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
科詢問(免費)。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