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念莒(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羅念莒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
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起訴主張被告羅念
莒與被告098-R9號自用曳引車車主即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羅念莒已於112年10月27
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則羅念
莒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
,羅念莒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
就對羅念莒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泰欣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