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素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
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送達至原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訴即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素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
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送達至原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訴即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