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洪啓軒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智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與完整住居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因交通事故提起訴訟,請求相
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智宗損害賠償,然僅提出被告姓名
,未提出被告之其他年籍資料或住居所,至本院無從對其送
達。經本院調取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然經警函覆稱:張智宗
迄今未製作筆錄,故無相關資料提供等語;另以事故時被告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查詢,亦查無車籍資料。是本件被告身
分尚屬不明,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
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