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柏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上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
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若欲請求對造賠償金錢,應具體載明
請求賠償之數額),並按相對人即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
之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物),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自民國113年3月
16日起至今所有車輛違規之罰單、國道ETC過路費、停車費
未繳等全部金額;114年2月17日駕駛我的車毒駕導致牌照遭
吊扣2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未具體記載
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是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
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人即原告對於請求對造賠償之金額,應具體記載其各
項目、金額及證據,並應負繕本以送達對造。
四、如對上開事項有不了解之處,可向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
問(免費)。
五、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