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擔債務等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萬玟欣
被 告 徐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游塘均前以原告侵害其基於配
偶權之身分法益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游塘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原告已於112年12月11
日依照前案判決給付訴外人游塘均31萬9520元(含本金30萬
元、利息1萬6250元、訴訟費用分擔3270元)以為清償。基此
,兩造既係共同侵害訴外人游塘均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被告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原告共同對訴外人
游塘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其應分攤之半數即15
萬元,並自免責時起,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夫即訴外人游塘均於知悉被告與原告間之
婚外情後,隨即於同年9月與被告離婚,且於過程中從未表
示對被告宥恕或免除被告因侵害配偶權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基此,原告於前案遭游塘均訴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中,
係游塘均針對原告1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認游塘均有
保留日後對被告另行主張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
非就兩造共同侵害游塘均之配偶權為一次全部之請求。是原
告依前案判決之結果對游塘均所為之賠償,並未使被告得以
同免對游塘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依內部分擔比例償
還其所賠償游塘均之金額之一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塘均因兩造發生婚外情而對原告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游塘均30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完畢等情,業提出
被告與友人間LINE對話截圖、前案判決書、清償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
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連帶債務應各自分擔之半數
即1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訴外人游塘均之配偶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7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訴外人游塘均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而訴外人游塘均基於前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身分,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同時或單獨請求原告、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訴外人游塘均於前案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中,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而未同時向其配偶即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份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既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
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
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⒈訴外人游塘均於本案具結證稱:「(問:針對侵害配偶權事
件,是否有表示不會向被告請求賠償?)會再向被告請求
賠償。」、「(問:若還會要求被告賠償,為何當初未一
同起訴要求兩造一同賠償?)因為這是原告要負起的責任
,被告的責任應該要負擔,但非現在,因為還要處理家庭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足徵訴外人游塘
均於前案,僅係針對原告部分為一部之請求。
  ⒉再者,觀諸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依據,
亦係針對原告明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以致訴外人游塘均與被告間夫妻感
情惡化,終至離婚,訴外人游塘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原告及訴外人游塘均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為訴外人游塘均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此有前案判決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4頁)。由此可見,前案僅係針對原告個人對訴
外人游塘均之侵權行為情狀予以審酌,故訴外人游塘均於
前案中,僅係針對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對
於債務人中之原告一人,先行請求一部之給付乙節,應堪
認定。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游塘均就前開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
既係對於原告一人為部分請求,業如前述,則被告部分之
賠償責任即未因原告之清償而免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前開規定負平均分擔之義務,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償還應各
自分擔之15萬元精神慰撫金與相應利息,即屬無據,要難
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本文、
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