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彭兆鑫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
人基於正常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
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
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訴外人蔡佩郡介
紹結識「陳益宏」,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陳益宏」
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電信)某門市
,同時申辦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取
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販售予
「陳益宏」使用。嗣「陳益宏」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林欣雅艾倫
助理老師」向原告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
語,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系爭門號電話聯
繫原告,指示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38萬元款項予不詳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
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最近易科罰金判刑,刑事案件確定執行。我要
等到確認執行內容後才知能否賠償。我已經被判刑,車手不
是把錢交給我,被害者也說我不是面交款項的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門號聯繫原告,詐騙原告而面交3
8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114年
度易字第171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
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
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8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
款之38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未取得原告遭詐欺交付
之贓款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因而獲取利益為
前提;又被告個人資力能否賠償,此乃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
,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8萬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彭兆鑫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
人基於正常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
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
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訴外人蔡佩郡介
紹結識「陳益宏」,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陳益宏」
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電信)某門市
,同時申辦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取
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販售予
「陳益宏」使用。嗣「陳益宏」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林欣雅艾倫
助理老師」向原告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
語,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系爭門號電話聯
繫原告,指示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38萬元款項予不詳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
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最近易科罰金判刑,刑事案件確定執行。我要
等到確認執行內容後才知能否賠償。我已經被判刑,車手不
是把錢交給我,被害者也說我不是面交款項的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門號聯繫原告,詐騙原告而面交3
8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114年
度易字第171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
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
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8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
款之38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未取得原告遭詐欺交付
之贓款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因而獲取利益為
前提;又被告個人資力能否賠償,此乃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
,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8萬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