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萬玟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念慈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取法庭錄音
檔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庭訊時,曾陳述
涉及張宇富之嚴重不法行為,而未記載在筆錄中。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陳述涉及誣指性侵,已構成對張宇富之名譽嚴重損
害,爰需調取該次庭訊錄音,作為後續訴訟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為維護法庭之
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
(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庭錄音之目的,應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
,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
,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
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是所稱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與該事件在
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若聲請之目的並非專
供該事件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前開條
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而不應准許。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檔案之目的,係為將來
其他訴訟上之用,此項聲請目的,顯與聲請人本起事件之主
張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關,難認係專供本起事件本
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使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