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萬玟欣
被 告 徐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於起訴狀中除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發生
之事件外,雖尚有其他主張(如被告曾在LINE裡向原告表示
於原告與張宇富復婚後,其又為張宇富墮胎第二次),然於
庭訊時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本件所主張之侵權時間為何時,原
告則明確向本院特定係針對112年10月18日被告與張宇富要
去巨城發生性行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則依民
事訴訟不干涉主義,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
之,是本件僅就112年10月18日之事件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辯稱本件與兩造前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確定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為同一事
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
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
若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系爭前案判決之原因事
實,依判決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㈡之記載,係「原告主張其
與張宇富原為夫妻關係,張宇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
1年年底至112年初間與被告開始交往發生上揭所述婚外情關
係,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原告戶
口名簿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宇富
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堪認被
告與張宇富確實有於張宇富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具有男女感
情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已經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
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等語,與原告
本件主張被告係於其與張宇富復婚後之112年10月18日,又
意圖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
非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及,即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配偶張宇富與被告前發生婚外情,而
與張宇富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後因張宇富與被告均承諾
不會再互相聯繫,原告遂與張宇富於112年10月14日復婚。
前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系爭前
案判決中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為112年1、2月至同年9
月16日,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確
定。然於112年10月18日,張宇富竟與被告相約要去巨城附
近的旅館做愛,意圖發生性行為,被告又第二次侵害原告配
偶權,造成原告精神壓力龐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
案,原告本件係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
。又其與張宇富於112年10月18日碰面,係因為張宇富威脅
被告要去被告前夫工作之診所找麻煩,要求被告要到指定地
點接張宇富,被告係迫於無奈、遭張宇富威脅,才會與張宇
富見面,但卻遭原告駕車窮追不捨、幾度追撞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張宇富於1
12年10月19日之對話紀錄、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身
心科診所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製
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於另案114竹東簡字第10號案件之民事
答辯狀(下稱另案簡字答辯狀)等為證。
被告於另案簡字答辯狀中提及112年10月18日其會與張宇富
見面,係張宇富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頁),佐以112年10月19日被告與張宇富之對話中,被
告向張宇富表示「今天就是又發生事情了,你就又把鍋甩給
我了,然後又不要我了,第二次了,我不會再相信你了」、
「那你既然要好好的跟她(即原告)相處,要回歸家庭就好
好的回去,我也不會再和你聯絡了,這就是你要的嘛對不對
?你也已經答應她不會跟我聯絡了是嗎?」、「那你答應了
然後呢?你做得到嗎?」、「做得到吼,那就做得到啊,那
就不用再講任何的事情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使用LIN
E電話逼問張宇富究竟是愛何人、要選擇何人(見本院卷第5
3頁),以及被告於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張宇
富跟其說他醉生夢死,沒有其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
至此,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原告與張宇富復婚後,又
與張宇富繼續發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行為
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許之範圍,並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兩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兼衡被告本
件之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行為後態度,及
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
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而被告本件雖係於系爭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外,再
度侵害原告配偶權,然系爭前案判決原告係於113年間起訴
,本院則於114年3月19日宣判,是被告本件並非於系爭前案
繫屬中或判決之後再度起意侵害配偶權,此部分於酌量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時,亦應納入審酌,換言之,被告本件再度
侵害配偶權,其可責性尚不如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或判決後再
犯可相比擬,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
第207頁、第2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萬玟欣
被 告 徐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於起訴狀中除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發生
之事件外,雖尚有其他主張(如被告曾在LINE裡向原告表示
於原告與張宇富復婚後,其又為張宇富墮胎第二次),然於
庭訊時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本件所主張之侵權時間為何時,原
告則明確向本院特定係針對112年10月18日被告與張宇富要
去巨城發生性行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則依民
事訴訟不干涉主義,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
之,是本件僅就112年10月18日之事件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辯稱本件與兩造前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確定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為同一事
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
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
若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系爭前案判決之原因事
實,依判決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㈡之記載,係「原告主張其
與張宇富原為夫妻關係,張宇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
1年年底至112年初間與被告開始交往發生上揭所述婚外情關
係,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原告戶
口名簿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宇富
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堪認被
告與張宇富確實有於張宇富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具有男女感
情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已經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
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等語,與原告
本件主張被告係於其與張宇富復婚後之112年10月18日,又
意圖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
非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及,即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配偶張宇富與被告前發生婚外情,而
與張宇富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後因張宇富與被告均承諾
不會再互相聯繫,原告遂與張宇富於112年10月14日復婚。
前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系爭前
案判決中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為112年1、2月至同年9
月16日,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確
定。然於112年10月18日,張宇富竟與被告相約要去巨城附
近的旅館做愛,意圖發生性行為,被告又第二次侵害原告配
偶權,造成原告精神壓力龐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
案,原告本件係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
。又其與張宇富於112年10月18日碰面,係因為張宇富威脅
被告要去被告前夫工作之診所找麻煩,要求被告要到指定地
點接張宇富,被告係迫於無奈、遭張宇富威脅,才會與張宇
富見面,但卻遭原告駕車窮追不捨、幾度追撞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張宇富於1
12年10月19日之對話紀錄、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身
心科診所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製
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於另案114竹東簡字第10號案件之民事
答辯狀(下稱另案簡字答辯狀)等為證。
被告於另案簡字答辯狀中提及112年10月18日其會與張宇富
見面,係張宇富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頁),佐以112年10月19日被告與張宇富之對話中,被
告向張宇富表示「今天就是又發生事情了,你就又把鍋甩給
我了,然後又不要我了,第二次了,我不會再相信你了」、
「那你既然要好好的跟她(即原告)相處,要回歸家庭就好
好的回去,我也不會再和你聯絡了,這就是你要的嘛對不對
?你也已經答應她不會跟我聯絡了是嗎?」、「那你答應了
然後呢?你做得到嗎?」、「做得到吼,那就做得到啊,那
就不用再講任何的事情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使用LIN
E電話逼問張宇富究竟是愛何人、要選擇何人(見本院卷第5
3頁),以及被告於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張宇
富跟其說他醉生夢死,沒有其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
至此,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原告與張宇富復婚後,又
與張宇富繼續發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行為
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許之範圍,並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兩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兼衡被告本
件之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行為後態度,及
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
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而被告本件雖係於系爭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外,再
度侵害原告配偶權,然系爭前案判決原告係於113年間起訴
,本院則於114年3月19日宣判,是被告本件並非於系爭前案
繫屬中或判決之後再度起意侵害配偶權,此部分於酌量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時,亦應納入審酌,換言之,被告本件再度
侵害配偶權,其可責性尚不如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或判決後再
犯可相比擬,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
第207頁、第2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