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葉日菊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3樓(下稱被告房屋),原
告居住於同址2樓(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嚴重漏水影
響原告房屋漏水問題,被告竟置若罔聞,不理不睬,致使漏
水問題日益嚴重。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手持木棍猛力敲撞原告房屋第一道鐵
門及鎖頭,致使該鐵門門鎖鬆脫及凹陷脫漆,原告報警並提
出告訴。
㈢又被告長期13年來不斷惡意敲打原告的門製造噪音,欺負原
告,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生活,令原告不堪其擾,飽受驚嚇
及心生畏懼,精神、心靈及生活受迫害。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更
換門鎖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修繕鐵門費用2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3萬元,共計13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做原告主張之行為,109年8月7日我不在
家,原告報案時警方到場沒有看到我。聲音也不是我在敲,
原告陳述的內容都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敲打原告房屋鐵門,致鐵門門鎖
鬆脫及凹陷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及刑事告訴狀等
件為據(見司促卷第9、11頁、第23-24頁),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於109年8月7日敲打原告房屋鐵門一事所提
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告
雖主張該偵查案件中有原告報案及警員到現場之紀錄可證等
語,然依上開偵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109年8月7日
警方據報到場,報案人即原告稱其門被毀損,警方初步觀察
無此情況,也無所謂與他人發生糾紛等文字,此有職務報告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可稽(見
偵字卷第11、14頁),據此,難認被告有敲打原告房屋鐵門
之行為。而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房屋長期漏水及被告長期製
造噪音等節,除原告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告復未
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
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
憑取,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至原告聲請傳喚友
人郭秀青以證明被告有敲打行為等節,惟原告陳稱只知該證
人住竹南,沒有身份證字號,且該證人到處居住,沒有住在
本件兩造所住公寓等語,則該證人無確定住址,亦未在場見
聞兩造紛爭經過,自無傳喚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葉日菊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3樓(下稱被告房屋),原
告居住於同址2樓(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嚴重漏水影
響原告房屋漏水問題,被告竟置若罔聞,不理不睬,致使漏
水問題日益嚴重。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手持木棍猛力敲撞原告房屋第一道鐵
門及鎖頭,致使該鐵門門鎖鬆脫及凹陷脫漆,原告報警並提
出告訴。
㈢又被告長期13年來不斷惡意敲打原告的門製造噪音,欺負原
告,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生活,令原告不堪其擾,飽受驚嚇
及心生畏懼,精神、心靈及生活受迫害。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更
換門鎖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修繕鐵門費用2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3萬元,共計13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做原告主張之行為,109年8月7日我不在
家,原告報案時警方到場沒有看到我。聲音也不是我在敲,
原告陳述的內容都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敲打原告房屋鐵門,致鐵門門鎖
鬆脫及凹陷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及刑事告訴狀等
件為據(見司促卷第9、11頁、第23-24頁),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於109年8月7日敲打原告房屋鐵門一事所提
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告
雖主張該偵查案件中有原告報案及警員到現場之紀錄可證等
語,然依上開偵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109年8月7日
警方據報到場,報案人即原告稱其門被毀損,警方初步觀察
無此情況,也無所謂與他人發生糾紛等文字,此有職務報告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可稽(見
偵字卷第11、14頁),據此,難認被告有敲打原告房屋鐵門
之行為。而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房屋長期漏水及被告長期製
造噪音等節,除原告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告復未
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
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
憑取,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至原告聲請傳喚友
人郭秀青以證明被告有敲打行為等節,惟原告陳稱只知該證
人住竹南,沒有身份證字號,且該證人到處居住,沒有住在
本件兩造所住公寓等語,則該證人無確定住址,亦未在場見
聞兩造紛爭經過,自無傳喚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