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黃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
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
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聯立賓士新竹服
務廠維修估價單、結帳發票、維修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照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4年4月1日函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ATV-5969
號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01.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查依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其上記載修復費用包含零件新臺
幣(下同)329,340元、工資49,755元、烤漆78,507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
月5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5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2,813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61,207元,自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340×0.369=121,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340-121,526=207,814
第2年折舊值 207,814×0.369=76,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814-76,683=131,131
第3年折舊值 131,131×0.369=48,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131-48,387=82,744
第4年折舊值 82,744×0.369=30,5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744-30,533=52,211
第5年折舊值 52,211×0.369×(11/12)=17,6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211-17,660=34,55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黃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
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
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聯立賓士新竹服
務廠維修估價單、結帳發票、維修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照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4年4月1日函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ATV-5969
號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01.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查依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其上記載修復費用包含零件新臺
幣(下同)329,340元、工資49,755元、烤漆78,507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
月5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5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2,813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61,207元,自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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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340×0.369=121,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340-121,526=207,814
第2年折舊值 207,814×0.369=76,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814-76,683=131,131
第3年折舊值 131,131×0.369=48,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131-48,387=82,744
第4年折舊值 82,744×0.369=30,5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744-30,533=52,211
第5年折舊值 52,211×0.369×(11/12)=17,6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211-17,660=34,55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