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親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
文到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或依減縮後金
額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