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林嘉祥
被 告 林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工程下包廠商,雙方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22時3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富林店,因工程及尾款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右手
肘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240元、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559,140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9,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不爭執,餘則爭執之,認為右手肘之傷勢與本件
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有陸續就醫之情,而扣除事發當
日,原告至多僅有2日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28,
59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另精神慰撫金
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900元,此據其
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總醫
院)、葉步財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
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再按
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
、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
?等情事。
 ⑵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1月2日共2
4日無法工作,並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最高級距投保薪資7
2,8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58,24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
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之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影本
為佐。而依國軍桃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建議休養
3天(見本院114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7頁),葉步財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在家休養7日(見
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在上述休養期間顯無法工作,其
期間為自113年12月10日至113年12月19日止,共計10日,自
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日。至於原告主
張休養10日後至114年1月2日止亦為不能工作期間,然無證
據顯示原告此期間仍因傷而不能工作,是其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又原告就其所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惟原告為
個人商號,尚難僅憑僅投保級距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攻擊原告部位、原告所受
傷勢、發生情況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9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9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