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葉春桃
被 告 曾和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之五福自助餐前,本應注意行走於道路時,
周遭是否有其他行人經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欲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時,因見左方來車,貿
然將左腳向後退,致原告遭絆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包含醫療費用26,6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
精神慰撫金98,380元,以上共計26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碰撞到原告及造成損害,原告提出之
照片非事發當時之照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碰撞事實,另原
告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可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若認原告係因被告左腳往後退
而絆倒,但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被告斯時往前奔
跑過馬路,原告則步行在後,可見兩造間相隔距離理應越來
越遠,被告如無緊急情況,何以會突然後退絆倒原告?即使
被告猝然停下或向後退一步,兩造間應有一段距離,殊難發
生碰撞,且被告對於處在其後方之原告受傷實無預見可能性
,況依一般常情,行人因碰撞而摔倒應不至於受有骨折程度
之傷害,自與本件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願意
和解僅係避免訟累,不代表承認有過失行為,縱認被告有過
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之部分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碰撞原告之行為,亦無
過失,更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
當日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即係被告
後退並造成原告跌倒所致,至於被告當初於刑事偵查中曾提
出原以10萬元和解,亦難以此證明確實是被告後退時將原告
絆倒之事實。此外,觀原告所提照片,該路段並未劃有分向
限制線道路,且道路前後兩端亦未見有設置行人穿越線,顯
然被告縱使是穿越該路段,亦未違法,而被告穿越時為閃避
行駛中車輛而後退,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原告復未就其上
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責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葉春桃
被 告 曾和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之五福自助餐前,本應注意行走於道路時,
周遭是否有其他行人經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欲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時,因見左方來車,貿
然將左腳向後退,致原告遭絆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包含醫療費用26,6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
精神慰撫金98,380元,以上共計26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碰撞到原告及造成損害,原告提出之
照片非事發當時之照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碰撞事實,另原
告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可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若認原告係因被告左腳往後退
而絆倒,但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被告斯時往前奔
跑過馬路,原告則步行在後,可見兩造間相隔距離理應越來
越遠,被告如無緊急情況,何以會突然後退絆倒原告?即使
被告猝然停下或向後退一步,兩造間應有一段距離,殊難發
生碰撞,且被告對於處在其後方之原告受傷實無預見可能性
,況依一般常情,行人因碰撞而摔倒應不至於受有骨折程度
之傷害,自與本件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願意
和解僅係避免訟累,不代表承認有過失行為,縱認被告有過
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之部分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碰撞原告之行為,亦無
過失,更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
當日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即係被告
後退並造成原告跌倒所致,至於被告當初於刑事偵查中曾提
出原以10萬元和解,亦難以此證明確實是被告後退時將原告
絆倒之事實。此外,觀原告所提照片,該路段並未劃有分向
限制線道路,且道路前後兩端亦未見有設置行人穿越線,顯
然被告縱使是穿越該路段,亦未違法,而被告穿越時為閃避
行駛中車輛而後退,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原告復未就其上
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責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