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支工程款項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支工程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9月
13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萬
元,依進度分期付款,第一至三期工程皆如期完成,原告亦
已依約付款。而原告於第四期工程施工前,先於112年12月
至113年4月間陸續預付工程款共計27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
收款後遲遲未進場施作第四期工程,且避不見面,被告於11
3年5月27日以LINE傳訊息及委由其他工班人員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相互間確認該訊息有傳達給被告,確定被告有收受終
止契約之通知。然至今被告都未處理,為維護原告權益,乃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2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預
付第四期工程共計27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
系爭合約、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57-77),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工作之
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
,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
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113年5月14日即通知被告稱:「如果你都是避不見面的
處理事情的態度,要不我寄存證函給你,終止我們的合約關
係?」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在其他群組通知被告稱「阿兆,
這次又怎麼了?都沒回應。」、「阿兆你的部分不想完工,
要跟我們講,我再換人」;113年5月23日又通知被告稱「阿
兆你這樣騙來騙去有什麼意思?…」;113年5月27日再通知
被告稱:「該處理的事情還是要處理的…」、「請阿兆找楊
正佃,他知道後續怎麼做」等語,雖被告配偶有回稱「再給
他一點時間,他一定會處理好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然被告後續均未出面
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顯然被告已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無意繼續系爭工程,依上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13年5月27
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節,堪以採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承攬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
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
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
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全部尚未施作,且被告經
原告催告,迄今仍不履行,原告並已終止契約等節,業如前
述。據此,被告上開已收受之第四期款項,即屬溢領之工程
款,依上說明,其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之溢領工程款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2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
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之庭後陳述狀,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且尚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