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蔡年展
被 告 上慶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上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慶
公司)擔任營養師一職,被告黃鴻謀係被告上慶公司之代表
人兼總經理。詎被告黃鴻謀明知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底離
職,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自
113年4月份起至同年11月初止,仍在被告上慶公司網頁刊登
含有原告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
人資料之營養師證書與體格檢查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
黃鴻謀上開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僅違反個資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更侵害原告之姓名
權及隱私權甚鉅,又被告黃鴻謀為被告上慶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上慶公司應於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
2項、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違反個資法、侵害姓名權之情事,被
告於原告任職前即已告知原告將公開使用其營養師證書及體
檢報告之個人資訊並獲同意。又原告當時僅稱暫時停止合作
關係,但未正式書面辭職,不確定原告是否真的要離職,而
原告受被告上慶公司聘任為團膳營養師植物,負責「對特定
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
督」之業務,縱其離職後,仍有發生因原告執行職務衍生相
關法律責任之潛在可能性,似難謂「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之特定目的已消失」。再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黃鴻謀所
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黃鴻謀因視力不佳無法處理被告
上慶公司網頁資料之事宜,不負責上傳與下架原告個人資料
之人均為被告上慶公司之行政人員,而非被告黃鴻謀,難認
被告黃鴻謀有任何因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被
告上慶公司自無須與被告黃鴻謀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被告
有違反個資法、侵害姓名權之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鴻
謀此一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姓名權、隱私權
有何受損,致有情節重大,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之
個人資料現已下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
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
一種。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
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
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
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
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
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
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㈡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
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
下計算,個資法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
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
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且個
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
,應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
數計算。
㈢經查,原告前就相同事實向被告黃鴻謀提起刑事告訴,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且原告亦未證明
本件被告上慶公司或被告黃鴻謀是故意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是本件難以認定有何故意可言。然被告亦
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營養師證書及體檢報告並未下架,縱認
被告抗辯不確定是否不續任,然觀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發
存證信函給原告說明已經將上開個人資料移除,但實際上被
告上慶公司網頁上原告個人資料仍未移除,此時即屬過失不
法利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上
慶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黃鴻謀為被告上慶公司
負責人,對於被告上慶公司未依法將上開原告個人資料下架
之業務執行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鴻謀應與被告上慶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另原告
主張被告上慶公司同時侵害其姓名權,惟如前述,侵害姓名
權須情節重大,而被告上慶公司過失未移除原告上開個人資
料,尚難認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姓名權部分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慶公司之過
失行為而導致原告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之合理隱私期待受
破壞,其自得請求被告上慶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個人資料公
開多寡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
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蔡年展
被 告 上慶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上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慶
公司)擔任營養師一職,被告黃鴻謀係被告上慶公司之代表
人兼總經理。詎被告黃鴻謀明知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底離
職,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自
113年4月份起至同年11月初止,仍在被告上慶公司網頁刊登
含有原告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
人資料之營養師證書與體格檢查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
黃鴻謀上開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僅違反個資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更侵害原告之姓名
權及隱私權甚鉅,又被告黃鴻謀為被告上慶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上慶公司應於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
2項、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違反個資法、侵害姓名權之情事,被
告於原告任職前即已告知原告將公開使用其營養師證書及體
檢報告之個人資訊並獲同意。又原告當時僅稱暫時停止合作
關係,但未正式書面辭職,不確定原告是否真的要離職,而
原告受被告上慶公司聘任為團膳營養師植物,負責「對特定
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
督」之業務,縱其離職後,仍有發生因原告執行職務衍生相
關法律責任之潛在可能性,似難謂「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之特定目的已消失」。再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黃鴻謀所
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黃鴻謀因視力不佳無法處理被告
上慶公司網頁資料之事宜,不負責上傳與下架原告個人資料
之人均為被告上慶公司之行政人員,而非被告黃鴻謀,難認
被告黃鴻謀有任何因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被
告上慶公司自無須與被告黃鴻謀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被告
有違反個資法、侵害姓名權之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鴻
謀此一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姓名權、隱私權
有何受損,致有情節重大,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之
個人資料現已下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
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
一種。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
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
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
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
姓名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
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
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㈡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
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
下計算,個資法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
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
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且個
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
,應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
數計算。
㈢經查,原告前就相同事實向被告黃鴻謀提起刑事告訴,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且原告亦未證明
本件被告上慶公司或被告黃鴻謀是故意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是本件難以認定有何故意可言。然被告亦
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營養師證書及體檢報告並未下架,縱認
被告抗辯不確定是否不續任,然觀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發
存證信函給原告說明已經將上開個人資料移除,但實際上被
告上慶公司網頁上原告個人資料仍未移除,此時即屬過失不
法利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上
慶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黃鴻謀為被告上慶公司
負責人,對於被告上慶公司未依法將上開原告個人資料下架
之業務執行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鴻謀應與被告上慶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另原告
主張被告上慶公司同時侵害其姓名權,惟如前述,侵害姓名
權須情節重大,而被告上慶公司過失未移除原告上開個人資
料,尚難認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姓名權部分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慶公司之過
失行為而導致原告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之合理隱私期待受
破壞,其自得請求被告上慶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個人資料公
開多寡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
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