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劉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7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茲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70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
餘284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劉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7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茲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70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
餘284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