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王翊潔


曹余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楊美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翊潔、曹余森各新臺幣20,000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曹余森、王翊潔夫婦同住在新竹縣竹東鎮
員山路205巷81弄社區。緣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
在該社區旁道路前,王翊潔因該社區之流浪狗在防疫所人員
處理過程逃逸無蹤,乃質疑係被告通報防疫所人員前來,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王翊潔與其夫曹
余森因聽聞被告欲找其弟到場,遂先行離開現場返回家中。
被告之弟到場後,被告與其弟及鄰居陳錦龍猶在場討論先前
王翊潔向被告質疑之事,被告竟要求鄰居陳錦龍找出已返回
家中之曹余森。而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曹余森又被找出
回到現場,經陳錦龍向曹余森說明防疫所人員前來該社區之
原因過程後,曹余森向被告表示誤會而向被告道歉,詎被告
竟餘怒未消而萌生警告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王翊潔身體之事
向曹余森恫稱「我其實今天可以打她...我脾氣沒有很好,
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我今天打她是可以的
耶,我現在可以打她,我今天不想打她,我要為她講出來的
話付出代價,我是可以的」、 「不要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
,不要踩到我的點」、「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
就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喔」等語,使曹余
森心生畏懼,並返家轉告王翊潔,王翊潔亦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僅針對恐嚇部分為主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本起事故之
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未經查證,即誤認被告通報防疫所人員
,係原告自行引發爭端,故原告應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涉本件恐嚇原告之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向被告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縱使事件肇因於原告對被
告之誤會,被告於恐嚇原告之當時,雙方爭執也已經結束,
且曹余森亦已經向被告道歉,由是可見,原告一開始之誤會
情狀,並不必然會發生被告對原告施行恐嚇行為之不法結果
,被告大可採取理性方式處理,不致因此肇致本件恐嚇情事
,難謂原告前揭行為係造成被告不法行為之共同原因之一,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僅得作為精神慰撫金金額酌定之
考量事項。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
為態樣、行為後態度、事件之前因後果,及原告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刑事
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100,00
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
第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王翊潔、曹余森20,000元,及均自113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