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振祖

法定代理人 鄭博元
被 告 黃貴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813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
114年4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8813元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將聲明㈠請求之本金部
分變更為38萬8149元(見竹東簡卷第3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非為其所有,不得擅自佔用,竟基於竊佔之犯
意,未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民國112年11月16
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鐵皮圍欄
、紅磚矮房及鋼骨2層樓結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作為
私人飼養雞隻及鴿子之用,並自113年8月29日前之某日不詳
時間起,在該土地上堆積模板供己使用,占用面積達420.88
平方公尺,迄今尚未清空。嗣經原告代表人鄭博元於112年1
1月16日、113年8月29日前往上開土地處始發現遭佔用而查
悉上情。
 ㈡被告固將系爭建物拆除,然迄今仍殘留廢棄物推置於系爭土
地上而未搬運清除乾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確已對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且被告獲得占有之利益。爰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清運費用3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萬8149元,合計38萬8149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佔系爭土地420.8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
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告竊占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仍占用系爭土地,依上揭規定,自
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在系爭土
地堆置廢棄物未清除乾淨,原告自得請求清運費用之損害賠
償,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清運費用30萬元,並無爭執,本院
考量被告占用面積及情狀,認原告請求清運費用30萬元,應
屬合理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
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420.8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
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
約定或習慣,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
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土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
定,非必達規定之最高額。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
6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頁),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33元【計
算式:136元×420.88平方公尺×10%×(1+197/365),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
理,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清運費30萬元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4月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就被告應給付自11
年11月16日至11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33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8813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4月6日起、
其中8813元自114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