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郭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
竹東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
,本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肩拉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94,000元、鑑
定費用9,000元等損害,合計103,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靠左行駛又切右轉所致,
被告當下已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並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左又
偏右行駛,是被告應無過失,如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過失外,業據其
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起訴書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3300
00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84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經原告具
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列印資
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當下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為閃
避行為,應無過失等語,惟被告駕駛時未靠右行駛,是騎乘
發現原告系爭車輛方才須以緊急閃避方式為之,是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
駛系爭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33000046號函
影本可佐,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是
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語,顯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正
常車況市值價格約940,000元,事故後修復市值價格約846,0
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
,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
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9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94,000元,即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
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一節,已
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
,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
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
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
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9,000元。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有由左偏右駕駛,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惟經本院於兩造間就同一事故所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9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8880.M
OV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一、2023/7/11 00:00畫
面左上方有一部機車(即肇事機車)正朝向畫面上方往前行
駛。二、2023/7/11 00:01至00:03肇事機車繼續往前直
行,對向出現一台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迎面而來,此時
肇事機車離橋墩尚有一定距離,另系爭車輛與路邊草叢無法
看出間隔距離,另橋墩旁左側畫有白色直線,兩車距離逐漸
靠近,接著肇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之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桿掉下。」,有兩造所不爭執且同
意引用之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上開內容並無法看出系
爭車輛有被告所述偏駛情況,況依另案判決所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該路段寬度為4.5公尺,而兩車相撞點為系爭車
輛左前方,該車車輪距離道路邊線尚有3.2公尺,顯然撞擊
時被告已明顯駕駛偏中,而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前輪尚未過
道路中線,故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欲聲請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兩造過失,惟本院認以上開證據即足認定原告過
失,是原告此項聲請,應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郭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
竹東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
,本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肩拉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94,000元、鑑
定費用9,000元等損害,合計103,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靠左行駛又切右轉所致,
被告當下已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並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左又
偏右行駛,是被告應無過失,如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過失外,業據其
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起訴書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3300
00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84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經原告具
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列印資
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當下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為閃
避行為,應無過失等語,惟被告駕駛時未靠右行駛,是騎乘
發現原告系爭車輛方才須以緊急閃避方式為之,是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
駛系爭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33000046號函
影本可佐,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是
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語,顯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正
常車況市值價格約940,000元,事故後修復市值價格約846,0
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
,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
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9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94,000元,即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
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一節,已
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
,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
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
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
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9,000元。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有由左偏右駕駛,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惟經本院於兩造間就同一事故所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9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8880.M
OV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一、2023/7/11 00:00畫
面左上方有一部機車(即肇事機車)正朝向畫面上方往前行
駛。二、2023/7/11 00:01至00:03肇事機車繼續往前直
行,對向出現一台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迎面而來,此時
肇事機車離橋墩尚有一定距離,另系爭車輛與路邊草叢無法
看出間隔距離,另橋墩旁左側畫有白色直線,兩車距離逐漸
靠近,接著肇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之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桿掉下。」,有兩造所不爭執且同
意引用之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上開內容並無法看出系
爭車輛有被告所述偏駛情況,況依另案判決所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該路段寬度為4.5公尺,而兩車相撞點為系爭車
輛左前方,該車車輪距離道路邊線尚有3.2公尺,顯然撞擊
時被告已明顯駕駛偏中,而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前輪尚未過
道路中線,故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欲聲請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兩造過失,惟本院認以上開證據即足認定原告過
失,是原告此項聲請,應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