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江樹
被 告 李裕誠
訴訟代理人 陳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萬330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去確認過損失,但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被
告保險公司核定之價值10萬元,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惟查,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吳阿蘇,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佐,原告雖為駕駛人,然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其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江樹
被 告 李裕誠
訴訟代理人 陳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萬330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去確認過損失,但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被
告保險公司核定之價值10萬元,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惟查,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吳阿蘇,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佐,原告雖為駕駛人,然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其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