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服務費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長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娜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豐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芳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依兩造間設計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新臺幣471,
000元之設計服務費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290號
裁定准許,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
視為原告提起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業已就
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
三、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
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
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不
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要件,
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五、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