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楊易霖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中午12時20分許,駛至雙園路2段6巷與雙園路2段之分岔路
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楊逸
馨,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原告原應注意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腕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一度接觸性燙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484元、⒉交通費用3,050元、⒊車輛損害及財
物損失519,729元、⒋工作損失35,61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合計1,061,873元。又本件車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
0之過失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530,93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略以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遍天下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切結書、結帳工單、估價單、購買明細、
銷貨明細資料、二手車網路列印資料、汽車保險理算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科技公司
)出具之薪資調整紀錄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前經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認定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原告
則有嚴重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是被告與原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此有該
案判決可稽,且兩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
足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適應疾患至馬偕醫院
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計3,484元等情,並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查經
核算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實際支出金額為3,524元,其中原告
就其因「適應疾患」就醫支出540元,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
載,個案因上述原因至本院門診就醫,建議持續追蹤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敘明係系爭事故所致,尚難認該等
身心症狀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身心症狀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
除。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984元(計算式:3,524-540=
2,98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住家及醫院,以單趟305元
計算,支出交通費用3,050元,並提出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
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查觀之原告所提前開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傷害之患部與情狀,確足以影響其
行動舉止,則其主張就醫往返住家及醫院有賴於計程車往返
,乃屬於法有據而合於情理。又原告主張單趟車資305元,
而提出上開車資之估算列印資料,雖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起
訖地點,惟自其住處至馬偕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卷
可憑,是依單趟車資300元為計算基準,另參酌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於112年8月12日、8月1
4日、8月21日、9月4日、9月27日就醫共計5次,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5次×2趟×300元)。
 ⒊車輛損害及財物損失:
 ⑴車輛損害: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達
951,015元,報廢而未維修,因其仍持續負擔系爭車輛之貸
款,故以殘值500,000元計算其損害,並提出估價單、二手
車網路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87頁),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損失險,車輛已
報廢,並由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險金438,000元
賠付予車貸公司,其未取得保險金款項,經原告自陳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按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
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
規定之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
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
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已自承其車損業經商業保險理賠,其對被告之系爭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獲取車體險理賠金提前清償汽車貸款
後,已移轉於產物保險公司,無由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縱認原告所述其未取得保險金屬實,然原告所申辦之汽車
貸款本屬其債務,保險公司將保險金賠付予汽車貸款公司,
等同於保險公司代原告清償對汽車貸款公司之債務,原告亦
因此享有免除支付部分汽車貸款給付義務之利益,原告既已
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而受有利益,倘若再行命被告負擔賠
償責任,無異使原告享有雙重獲利,自非合理。是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洵難認有據。
 ⑵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支出拖吊費用5,05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51頁),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⑶車禍當日車輛估價工資: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支出
估價工資6,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結帳工單為憑,上開費
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
出者,是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⑷眼鏡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原配戴之眼鏡遭撞變形維修費用6,980元,並提出
購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查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
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眼鏡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
日所著眼鏡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
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本院認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宜,則
原告原配戴之眼鏡自109年9月22日買受日起至受損(112年8
月12日)時,已使用2年11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
,僅餘殘價即3,5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6,980÷(5+1)≒1,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980-1,163) ×1/5×(2+11/12)≒3,39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980-3,393=3,587】,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費用,
即為3,587元。      
 ⑸手機保護貼費用:
  原告又主張手機保護貼因系爭事故裂開,需更換新品費用為
1,699元,固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
未提出手機保護貼之受損照片,且依刑事案件卷附之現場照
片,亦未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該物品受損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14,637元(計算式:5,050+6
,000+3,587)。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在家休養1個月,以112年8月月薪3
5,61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5,61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頎邦科技公司出具之薪資調整紀錄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因左側前胸壁挫傷於
112年8月1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建議受傷後休養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即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
)。又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調整紀錄雖載明其自112年2月1日起
薪資為35,61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頎邦科技公司檢送
之原告出勤明細及請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1、93頁),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之醫囑休養期間內,於112年8月13日起至同
年月20日、8月21日至31日、9月1日至2日請病假(共120小
時)分別遭扣薪3,705元、3,705元、1,482元,共計8,892元
,又其於同年9月6日起至同月26日請病假120小時遭扣薪金
額8,892元,依此計算,病假扣薪標準為每小時74元(計算
式:8,892元÷120小時=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
開醫囑休養期間內於112年9月6日至8日請病假共30小時,此
期間病假扣薪金額則為2,220元(計算式:74元×30小時=2,2
2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即為11,112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
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
為後態度、刑事判決所處刑度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1,73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984元+交通費用3,000元+財物損失14,637
元+工作損失11,11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91,73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867元(計算式:91,733
元×50%=45,86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13
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