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清雲

訴訟代理人 范桂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夏綠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陳家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被告夏綠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夏綠蒂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玉文,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陳俊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劉清雲(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其係夏綠蒂社
區公寓大廈11號7樓頂樓住戶,常因屋頂上方之陽台(下稱
系爭陽台)水泥、水管剝落、鋼筋腐蝕等因素,造成屋內嚴
重漏水。其多次向夏綠蒂管委會反應,夏綠蒂管委會卻遲不
處理,造成其屋內物品因漏水毀損。其不得已,分別於民國
109年6月份、111年6月29日自行委託大智防水工程行進行頂
樓隔熱防水工程,先後花費新臺幣(下同)76,000元、140,
000元,合計共216,000元。因系爭陽台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應由夏綠蒂管委會負責整修。另其主張上開費用與其
於111年5月起至114年8月間應繳之管理費共66,400元,以及
夏綠蒂管委會已支付之系爭陽台修繕補助款30,000元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119,600元【計算式:216,000-66,400-30,0
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夏綠蒂管委會應給付劉清雲1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夏綠蒂管委會則以:劉清雲曾於114年2月間,在管委會住戶
LINE群組中上傳系爭陽台修繕資料,並表示「10號棟水錶-
住戶私自安裝加壓馬達,並使用隔熱磚架高,造成排水不易
,易積水,防水隔熱漆長期泡水,導致脫漆」、「11號棟水
錶-住戶私自安裝加壓馬達,使用隔熱磚架高,造成排水不
易,易積水,防水隔熱漆長期泡水,並使用電線固定器破壞
女兒牆防水層」等文字,承認漏水情形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是劉清雲自行修繕系爭陽台所支出之工程費
用,自與夏綠蒂管委會無涉,而應由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又劉清雲起訴時於起訴狀中表示系爭陽台之兩
次修繕時間為111年4月10日與111年6月29日,但111年4月10
日之三項施工內容中,即高壓清洗素面整理、塗佈久大A級
隔熱防水漆一道、塗佈得利抗污隔熱防水漆一道等三項施工
内容),均含括在111年6月29日之施工內容中,顯見第一次
施工並未發揮應有效果而非屬必要費用,劉清雲請求此部分
76,000元,欠缺正當性、必要性。夏綠蒂管委會並爭執111
年4月1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114年10月9日經手
人彭紹偉提出之手寫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之形式上真
正,彭紹偉亦非大智防水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及否認劉清雲
有支出該76,000元之費用。劉清雲自行製作之原證8「工程
施工紀錄時間表」,夏綠蒂管委會也爭執形式真正,與報價
單工程內所載亦不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本訴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法律課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就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
費用,則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以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為原則,唯有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時,例外規定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僅就修繕
費用之分擔設有例外之規定,關於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厦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則無得
以何等理由解免、拒絕、或拖延處理之例外規定。換言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與修繕費用之分擔係屬
二事,修繕費是否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
,僅是修繕費用之分擔問題,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所負之修繕義務。且就應個別負擔修繕費
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
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更不得要
求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須先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
負擔之費用,否則不予修繕。是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之共同利益,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所負
之修繕義務,非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予以排
除,亦不因修繕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原因所致而有異。
 ㈡經查,劉清雲為夏綠蒂社區公寓大廈11號7樓頂樓住戶,系爭
陽台係本件公寓之頂樓,為社區之共用部分,且有漏水問題
需修繕,有劉清雲提出之所有權狀、住家漏水情形照片、被
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系爭陽台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即應由夏綠蒂管委會就系爭陽台之漏水情況負修繕之責。另
夏綠蒂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等語,核其意旨,亦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一致。
 ㈢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或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
,夏綠蒂管委會都有先行負責修繕系爭陽台之義務,至於費
用則於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時,允許夏綠蒂管
委會可向特定區權人求償。夏綠蒂管委會既負有修繕義務,
解釋上自然也就有先行支付費用之義務,而不是責由劉清雲
於自己支付費用後,再向可歸責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求償,如此將使夏綠蒂管委會免去負責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
,且可能因此放任損害擴大,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之旨趣不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劉清雲於111年6月29日
支出140,000元之系爭陽台修繕費用,業據劉清雲提出大智
防水工程行出具之保固書、支付紀錄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該140,000元本應由
被告所管理之公共基金先行支付,被告本不得以漏水問題是
否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由,拒絕修繕,則劉
清雲於代墊後向夏綠蒂管委會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惟就劉清雲主張於109年6月份為修繕系爭陽台漏水,而支出7
6,000元部分,則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與合理性,此為對劉
清雲有利之事項,劉清雲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修繕之合
理性及支出費用之事實。
  查劉清雲於起訴狀中業已明白記載兩次修繕系爭陽台之時間
,分別係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29日,並提出時間記載為
111年4月10日之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
),於收受被告答辯狀後,方又出具準備書狀,改稱第一次
修繕之時間,係109年6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提
出所謂大智防水工程行負責人彭紹偉出具之系爭證明單(見
本院卷第87頁)。然依據劉清雲起訴時所提大智防水工程行
之報價單、保固書,其上均記載負責人為「曾坤智」而非彭
紹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再劉清雲也未提出支出
該76,000元之金流證明,且系爭證明單又經被告爭執形式上
真正,本院觀之該證明單之記載,其上也無大智防水工程行
之大印、負責人印章、或收受76,000元之收據,真實性自有
可疑。遑論與劉清雲起訴之主張及所提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時
間為111年4月10日,已然不符,本院因認劉清雲並未能舉證
證明第一次修繕支出76,000元之合理、必要性,亦未能證明
確有支出該76,000元之事實,所為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㈥而被告已經先行支付劉清雲修繕系爭陽台之補助費30,000元
,且劉清雲自111年5月起至114年8月間,均未繳交管理費共
66,4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劉
清雲主張若有理由時,則以積欠之管理費抵銷乙節,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本件被告應給付劉
清雲140,000元,於扣抵上開66,400元、30,000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劉清雲43,600元【計算式:140,000-66,400-30,00
0】。
  惟針對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
5項請求劉清雲給付依遲繳管理費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主張抵銷部分。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則劉清
雲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對被告為以管理費抵銷系爭陽台修繕費
用之意思表示,即已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各期應繳
之管理費抵銷而消滅,劉清雲自無遲延繳交管理費之問題,
自無庸負擔遲延責任而需繳納遲延利息。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劉清雲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劉清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60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夏綠蒂管委會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劉清雲本
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夏綠蒂管委會主張:劉清雲自111年5月起即未繳
納管理費,迄至114年8月,共積欠管理費66,400元,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5項,劉清雲並應負擔遲延利息共11,057元(
計算式如本院卷第99頁所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457元,及其中66,400元自114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劉清雲則以:其對於積欠管理費自111年5月至11
4年8月,共66,400元沒有意見,但主張與其本訴請求抵銷,
且因為抵銷之緣故,其無庸負擔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對於劉清雲自111年5月起至114年8月份,未繳管理費
共66,400元並不爭執,然如前所述,此部分與劉清雲本訴之
請求抵銷後,夏綠蒂管委會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㈡另關於夏綠蒂管委會請求劉清雲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
亦如前所述,於劉清雲主張抵銷時,夏綠蒂管委會對劉清雲
之管理費債權即已經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故劉清雲
已未遲繳,自無庸負擔遲延利息,故夏綠蒂管委會請求劉清
雲給付遲延利息11,057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夏綠蒂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
10條第5項規定,請求劉清雲給付77,457元,及其中66,400
元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夏綠蒂管委會假執
行之聲請。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