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春桂
被 告 陳哲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540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583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583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中之連帶部分刪除,利息起訴算
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洪怡莉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15萬元,利率為年利率15.8583%,付款
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期應繳5265元
,總價18萬9540元(下稱系爭債務),而訴外人洪怡莉已將上
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詎被告未遵期繳款,由原告以連帶保證
人身份,代被告向合迪公司清償。爰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5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
58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繳款通知函
、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是原告既已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
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
之18萬9540萬元範圍內,取得訴外人合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而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得計算遲延
利息者僅限於本金15萬元,就其餘利息部分則不得再請求遲
延利息。
 ㈢原告固聲明就代償之全部18萬9540元,皆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等情。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行使代位
權者,乃基於債權法定移轉,於清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
利,故其得行使之債權內容,應視原債權約定而定。原告所
代償之18萬9540元中,既僅有15萬元係供清償系爭債務本金
,則其行使代位權時,自僅得請求就上開本金數額加計遲延
利息。又原告自113年7月18日已取得系爭債務債權,此有清
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得自該日起請求被告
於本金15萬元之範圍內,按系爭債務原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
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583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9540元
,即其中15萬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858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