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相庭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被 告 潘俊英
玖鍠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19元,及被告潘俊英自民國114
年6月7日起,被告玖鍠工程行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俊英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
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
道3號北向91.5公里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
撞前方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左膝
蓋擦挫傷之傷害及頭痛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
、拖吊費用3,100元、系爭車輛受損費用18萬元、估價費用5
,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萬419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以上共計30萬2619元。而被告潘俊英為被告玖鍠
工程行之員工,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萬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有3至5萬元之價差,系爭車輛
應可賣到3萬5,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依
原告之傷勢,原告應該未繫安全帶,亦具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附之受損照片、車
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4年9月版、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潘俊英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物損,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潘俊英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此據
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收據、大里仁愛醫院之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而經本院核對上
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用3,
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
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⒊系爭車輛受損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復按此
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預估修繕費用為40萬5387元,有估價單影本可參,而系
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
3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依提
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有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4日113年度泰字第568號函文可憑,足
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被告雖
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有3-5萬元之價差等語,惟被告就此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本院審以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為一公開之鑑價機構,其鑑定報告亦附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及113年9月之權
威車訊資料為佐,是原告依上開協會之鑑定結果,主張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21萬元,應屬可採
。然系爭車輛實際上經原告以3萬元出售他人一情,亦據原
告自陳在卷,是扣除系爭車輛出售價格3萬元後,原告就系
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元(計算式:210,
000-30,000=180,000)。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應可賣得3
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於中古車交易網站查詢所得之中古
車銷售價格資料為證。惟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
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
裝配備、行車里程數及是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多樣因素有關,
而上開中古車交易網站銷售價格搜尋結果,本係不詳之人於
不詳時點在網路上所刊登之販售廣告,易受賣方主觀認知影
響,且中古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商或個人
在銷售廣告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差異,不
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車輛之客觀市價,故各別車輛因
使用、保養狀況不一,自不能一概而論。被告所為辯詞,無
從採認。
⒋估價費用、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及鑑
定事故後殘值,支出估價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等
節,有電子發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告因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者,是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事發後因系爭車輛損毀,無法用車,而需前往桃
園,之後並返回臺中,其中419元部分為事故當日所支出,
並考量到原告當時無交通工具,應予准許,又其餘交通費用
,又原告既是主張請求車輛當時價值而非維修金額,又未證
明事故至同年10月份已近1個月之久,為何仍須搭乘計程車
,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潘俊英之過失行為而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潘俊英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潘俊英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可能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
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潘俊英給付之金額為20萬261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拖吊費用3,1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180,000元+交通費用419元+估價費用5,000元+鑑定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02,619元)。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俊英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潘俊英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如前述被告潘俊英
為被告玖鍠工程行之員工,且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乃駕駛被告
玖鍠工程行所有之肇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證被告潘俊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被告玖鍠工程行,並駕駛被告玖鍠工程行所有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又被告玖鍠工程行對於監督被告潘俊英前開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玖鍠工程行應與被告潘俊英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潘俊英、玖鍠
工程行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玖鍠工程行;另於114
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潘俊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潘俊英自114年6月7日
起,被告玖鍠工程行自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相庭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被 告 潘俊英
玖鍠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19元,及被告潘俊英自民國114
年6月7日起,被告玖鍠工程行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俊英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
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
道3號北向91.5公里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
撞前方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左膝
蓋擦挫傷之傷害及頭痛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
、拖吊費用3,100元、系爭車輛受損費用18萬元、估價費用5
,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萬419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以上共計30萬2619元。而被告潘俊英為被告玖鍠
工程行之員工,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萬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有3至5萬元之價差,系爭車輛
應可賣到3萬5,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依
原告之傷勢,原告應該未繫安全帶,亦具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附之受損照片、車
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4年9月版、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潘俊英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物損,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潘俊英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此據
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收據、大里仁愛醫院之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而經本院核對上
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用3,
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
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⒊系爭車輛受損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復按此
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預估修繕費用為40萬5387元,有估價單影本可參,而系
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
3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依提
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有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4日113年度泰字第568號函文可憑,足
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被告雖
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有3-5萬元之價差等語,惟被告就此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本院審以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為一公開之鑑價機構,其鑑定報告亦附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及113年9月之權
威車訊資料為佐,是原告依上開協會之鑑定結果,主張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21萬元,應屬可採
。然系爭車輛實際上經原告以3萬元出售他人一情,亦據原
告自陳在卷,是扣除系爭車輛出售價格3萬元後,原告就系
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元(計算式:210,
000-30,000=180,000)。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應可賣得3
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於中古車交易網站查詢所得之中古
車銷售價格資料為證。惟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
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
裝配備、行車里程數及是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多樣因素有關,
而上開中古車交易網站銷售價格搜尋結果,本係不詳之人於
不詳時點在網路上所刊登之販售廣告,易受賣方主觀認知影
響,且中古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商或個人
在銷售廣告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差異,不
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車輛之客觀市價,故各別車輛因
使用、保養狀況不一,自不能一概而論。被告所為辯詞,無
從採認。
⒋估價費用、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及鑑
定事故後殘值,支出估價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等
節,有電子發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告因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者,是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事發後因系爭車輛損毀,無法用車,而需前往桃
園,之後並返回臺中,其中419元部分為事故當日所支出,
並考量到原告當時無交通工具,應予准許,又其餘交通費用
,又原告既是主張請求車輛當時價值而非維修金額,又未證
明事故至同年10月份已近1個月之久,為何仍須搭乘計程車
,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潘俊英之過失行為而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潘俊英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潘俊英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可能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
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潘俊英給付之金額為20萬261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拖吊費用3,1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180,000元+交通費用419元+估價費用5,000元+鑑定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02,619元)。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俊英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潘俊英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如前述被告潘俊英
為被告玖鍠工程行之員工,且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乃駕駛被告
玖鍠工程行所有之肇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證被告潘俊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被告玖鍠工程行,並駕駛被告玖鍠工程行所有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又被告玖鍠工程行對於監督被告潘俊英前開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玖鍠工程行應與被告潘俊英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潘俊英、玖鍠
工程行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玖鍠工程行;另於114
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潘俊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潘俊英自114年6月7日
起,被告玖鍠工程行自11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