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鄭桂梅
訴訟代理人 曾錦龍
被 告 鄭偉強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之掉落物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車價減損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
95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85萬元,即折價10萬元等情,有
該公會114年10月15日(114)苗汽車商鑑定(黎)字第090號
、第089號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另該
同業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也無任
何證據顯示其認定有何不公之處,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
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據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確屬可
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無實質交易,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值貶
損等語,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
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
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鑑定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而支付鑑定費用700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此為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
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
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
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
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7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萬7000元(計算式:車價
折損10萬元+車價折損鑑定費7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7000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鄭桂梅
訴訟代理人 曾錦龍
被 告 鄭偉強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之掉落物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車價減損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
95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85萬元,即折價10萬元等情,有
該公會114年10月15日(114)苗汽車商鑑定(黎)字第090號
、第089號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另該
同業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也無任
何證據顯示其認定有何不公之處,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
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據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確屬可
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無實質交易,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值貶
損等語,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
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
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鑑定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而支付鑑定費用700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此為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
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
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
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
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7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萬7000元(計算式:車價
折損10萬元+車價折損鑑定費7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7000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