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協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梓筑
訴訟代理人 陳松世
被 告 陳彥翔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寶山鄉大坪路139巷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鍾世皇駕駛之BHA-703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車輛
毀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3,381元。又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共126日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共46日(合計172日)
,原告為履行對訴外人長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
司)提供灑水車之契約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得
向訴外人凱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絃公司)租用同型號車輛
,每日租賃費用5,250元,合計租金172日共903,000元。另
其因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毀損修繕期間共172日,
以每日租金6,500元加計加班費3,270元(1,090元x3小時)共
計9,770元計算,計受有1,680,44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
9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全權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其都有在關心保險理
賠進度,但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倒車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就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包含零件492,781元、工資320,
600元,有維修明細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29頁)。又系爭車輛係110年7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2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13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20,600元,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04,739元(計
算式:零件184,139元+工資320,600元=504,73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車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期間原告並向凱絃公司租用同
型號車輛,每日租賃費用5,250元,支出租金172日共計903,
000元,有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至37頁)。而原告確實與長佳公司間訂有契約,
具有提供灑水車使用之義務,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為自112年8月26
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及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7
日止(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於修復期間確實已無法使用,
且原告雖有其他同款灑水車輛,然其餘車輛皆有其他營造廠
工程合約在身,有機具租賃及租工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至137頁),足認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車可用
而需另覓生財交通工具,此部分應有租車費之損失。以系爭
車輛修理期間為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共計1
18日,及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共計46日,原告
向凱絃公司租用車輛共計172日,每日5,250元,計租車費用
損失合計903,000元,屬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03,000元即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毀損修繕期間
共172日,以每日租金6,500元加計加班費3,270元(1,090元x
3小時)共計9,77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1,680,440元等語
,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報價單、112年9月至113年2月統一發
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惟查,依原告自承後續
是以承租之車輛及協合其他車輛及外調同業車輛從事預定工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48頁),則原告既以其他替代方
式得以履行原預定工程,且已經請求上述租車費用之損失,
尚難認其仍受有營收之損害。另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必然有油
費、稅金及保養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未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營
運成本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難認原告就扣除成本後之營
業損失金額已盡舉證責任。復原告營運收入是否於事故發生
後因而確實短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況憑事故發生後之
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統一發票,亦難以推估其因此受有
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經盡其舉證責任,委
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7,739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504,739元+租車費用903,000元)。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07,739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781×0.369=181,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781-181,836=310,945
第2年折舊值    310,945×0.369=114,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945-114,739=196,206
第3年折舊值    196,206×0.369×(2/12)=12,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206-12,067=184,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