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江濟宇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梅含瑄

被 告 陳姿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國道1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7.3公里處時,因
過失撞擊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由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6
萬元、鑑定費用6千元,以上合計36萬6千元,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及所附之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權威車訊2024年2月版、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
情形良好下,於113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系爭
車輛於113年2月間發生事故,而該車修護完成後仍減損當時
車價30%,即折價36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2日113年度
泰字第253號函可參,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
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應
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36萬元
之交易價值減損。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6千元而將
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
出該會函文在卷為憑,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
,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
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
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
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
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6千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萬6千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