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頻


訴訟代理人 賴偉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濟宇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梅含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0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同年5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聲明係就原判訴廢棄,該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6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10元,
是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5,01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